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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海波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时间:2018-07-03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要旨】

  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陈海波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应依法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定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海波经营三台县潼川镇盐百味川菜居,聘请前厅和后厨员工共计36人,期间在2015123月经营状况良好的情况下,拖欠聘请的36名员工工资报酬。201542日,被告人陈海波在未支付拖欠36名员工2015123月工资报酬的情况下逃匿。2015417,三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陈海波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陈海波在2015422日前将拖欠职工的工资足额支付。直至2015626日陈海波被抓获仍未支付职工工资,经查,被告人陈某某拖欠的36名员工2015123月工资报酬总额共计162623元。

  【主要争议问题】

  (一)是否欠薪、欠薪多少、是否应当立案  

  在欠薪案中比较突出的问题是单位原始账本无法找到或被销毁,也存在用工合同不完善或者未签订的问题,所以在案件办理过程,如何固定这方面的证据显得尤为重要。因为欠薪多少涉及罪与非罪、罪轻罪重的问题,在认定金额上要十分谨慎。本案通过询问相关被害人、会计等,从是否是工作人员、每月工资多少、是否有预支工资、从何时欠薪等方面先固定言辞证据,通过调取会计手中能够反映一切关于涉案饭店收支的书证,讯问犯罪嫌疑人再次印证是否欠薪、欠薪多少,最终确认陈某某欠薪16262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是数额较大。所以该案在数额上已达到立案标准。

  (二)陈某某是否是为逃避支付劳动者报酬而逃匿

  陈某某辩解自己是因高利贷的人威胁到自己的人身安全而逃跑,自己不是因为不支付工人工资而逃跑,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陈某某的主观犯罪故意。办案人员在办案中询问了相关被害人证实了在陈某某逃跑前几天说过马上支付工资,陈某某也明知欠薪。综合全案证据考量,陈某某的饭店在欠薪这几个月是有盈余且能够支付工资,但其用于支付其他债务,属于有能力支付而故意欠薪。虽然陈某某逃匿有欠其他人员财物的因素,但其对自己欠薪是主观明知,所以认定其逃匿行为是因为自己当时无法支付工资和其他债务的的情况下做出,其逃匿行为具有逃避支付劳动者报酬的主观故意。

  (三)三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某某发出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陈某某辩解其在外逃前未收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其发出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是事后行为,不是司法解释中的限期改正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逃匿,无法将责令支付文书送交其本人、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的人的,如果有关部门已通过在行为人的住所地、生产经营场所等地张贴责令支付文书等方式责令支付,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的,应当视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办案单位在综合考量后认为,现目前社会上大量存在无法找到欠薪者的情况下,如果要求所有案件必须事先送达,将会有大量此类型案件积压无法处理,不利于决绝劳资纠纷、恶意欠薪等问题,事实上大量存在欠薪者与债主在协商过程中就逃跑的现象,如果要求行政部门在欠薪者逃跑就必须介入,无可操作性。所以综合司法解释及当前形势,最终认定,三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陈某某的经营场所张贴《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同时以录像的方式记录,陈海波在指定期限仍未支付,应当认定陈某某“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

  【处理结果】

  20151124日,陈海波被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后陈某某提出上诉,在上诉审理过程中,陈某某自愿认罪,于2016115日主动申请撤回上诉。2016122日,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陈海波撤回上诉。

  【典型意义】

  劳资纠纷、恶意欠薪等问题是关系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大问题,在处理该问题时因多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进行解决,在办理过程中更要注重规范文明执法,通过对案件的处理和宣传,引导大家通过法律途径讨薪、要薪,有利于用法律在解决问题。在处理这类案件中,相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面对新情况、新问题,应当审慎对待,敢于攻坚克难,创新办案理念和方式方法,要把人民群众的利益放在第一位,要具有敢啃硬骨头、敢于涉险滩的精神。

  【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

  (一)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

  (二)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四条 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以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文书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悉责令支付或者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除外。

  行为人逃匿,无法将责令支付文书送交其本人、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的人的,如果有关部门已通过在行为人的住所地、生产经营场所等地张贴责令支付文书等方式责令支付,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的,应当视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