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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庆周、廖利华等寻衅滋事案
时间:2018-07-03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要旨】

  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破坏社会秩序的,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法律责任。

  【基本案情】

  20132月,被告人陈庆周、陈建金、高青春、廖利华、陈生福在绵阳市经开区群文村3组已被政府征用土地上非法搭建彩钢棚,在相关部门发出责令限期改正违法建设行为的告知书后,陈庆周等被告人拒不拆除,执法部门即对上述违法建筑予以强行拆除。从20133月开始,被告人陈庆周、廖利华、向翠华、陈生福、高青峰、陈建金以绵阳市经开区群文村3组征地批文程序违法、要求对拆除的违法建筑予以赔偿等为由,反复多次到绵阳市经开区城南街道办、经开区管委会、绵阳市市政府、四川省省政府上访,地方各级政府均对上述诉求予以答复。陈庆周等六名被告人不满地方政府的答复,先后四次进京上访。20136月初,被告人陈庆周、陈建金、高青春、廖利华、陈生福第四次进京上访期间,向前来接返的地方政府工作人员王永和、黄大军、谢宗志等人提出要求:1.解决六人几次到北京上访的“差旅费”3万元,并且必须先给钱;2.地方政府找工程给六人承包,否则就继续滞留北京上访。地方政府迫于压力,同意了陈庆周等六名被告人的上述要求,将3万元汇入被告人廖利华卡号为6228480482683968010的农行账户内,在确认钱到账后,才同地方政府工作人员返回绵阳市。被告人廖利华将三万元取出,分给被告人陈庆周、陈建金、高青峰、向翠华、陈生福每人五千元。

  陈庆周等六名被告人第四次到北京上访返回绵阳后,以地方政府未找工程承包为由,又继续上访。2013712日,绵阳市经开区城南街道办政府迫于压力,同意以创业帮扶资金的名义支付陈庆周等六名被告人共计30万元。同日,陈庆周等六名被告人与绵阳市经开区城南街道办签订了《息诉息访承诺书》、《保密承诺书》及领条,承诺不再上访。

  20142月至4月期间,陈庆周等六被告人伙同绵阳市经开区群文村3组其他村民又多次到绵阳市经开区管委会上访,不按规定推举代表到指定地点,采取静坐等方式围堵聚集在办公楼道及办公室门口,影响正常的办公秩序。

  201434日,被告人廖利华、向翠华、陈生福、高青峰、陈建金再次购买火车票准备到北京上访,以达到迫使地方政府出面找工程承包的目的。

  【主要争议问题】

  陈庆周等6人行为定性?是否涉嫌寻衅滋事罪?

  【处理理由】

  本案中,陈庆周等六人虽然在上访过程中索要3万元差旅费,但并无自伤、自残行为或使用暴力手段威胁政府工作人员;30万元是地方政府为了让陈庆周等六人放弃上访而主动给付的,无论从主体身份、认知能力、组织力量,陈庆周等六人均无法达到迫使或“强拿硬要”城南街道办钱财的目的,政府不应成为寻衅滋事案的被害人,本案系政府工作人员未依法行政造成,陈庆周、廖利华、陈生福、高青峰、向翠华、陈建金不应对政府工作人员的滥用行政权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因此,陈庆周等6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诉讼过程】

  该案由绵阳市经开区城南街道办工作人员于2014425日向绵阳市公安局城南分局报案,绵阳市公安局城南分局于2014427日立案侦查。20145月初,廖利华、向翠华、陈生福、高青峰、陈建金分别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201543日绵阳市公安局城南分局侦查终结,以陈庆周、廖利华、陈生福、高青峰、向翠华、陈建金涉嫌寻衅滋事罪向绵阳市涪城区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涪城区检察院于201543日收到案件材料后,承办人在法定期限内审结,并上报检察长决定报本院检委会讨论研究。2015729日,经院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以寻衅滋事罪起诉陈庆周、廖利华、陈生福、高青峰、向翠华、陈建金,犯罪金额认定33万元。2015730日,涪城区检察院以被告人陈庆周、廖利华、陈生福、高青峰、向翠华、陈建金涉嫌寻衅滋事罪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涪城区法院于20159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庭审后,涪城区法院审判人员认为陈庆周等6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口头建议涪城区院撤回起诉。20151028日,经向绵阳市检察院分管副检察长、专检委和公诉处处长汇报了案件相关情况,会上市检察院分管领导认为此类案件在全国各地的司法实践中处理结果不统一,既然法院与检察机关在本案罪与非罪的认识上存在重大分歧,而目前是以审判为中心,要求本院主动撤回对陈庆周、廖利华、陈生福、高青峰、向翠华、陈建金的起诉,另行处理。

  20151120日,涪城区检察院向区法院撤回对陈庆周、廖利华、陈生福、高青峰、向翠华、陈建金的起诉,法院于20151123日裁定同意涪城区院撤回。撤回起诉后,绵阳市公安局城南分局于20151124日认为本案有继续侦查的需要向本院提交撤回审查起诉函,经报请分管检察长同意,本院于同日作出同意移送侦查机关撤回审查起诉的决定,并将案卷材料全部移送原侦查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