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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案创口、创道的累加定性
时间:2018-07-03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黄干山、赵政海、鲁义连民商事纠纷受雇故意伤害案

  【要旨】

  伤害分轻微伤、轻伤、重伤,对于构成轻伤的故意伤害犯罪,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于故意伤害犯罪来说,所造成的人身损伤程度显得尤为重要。目前,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对于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的鉴定标准在认识上存在分歧。黄干山、赵政海、鲁义连因民商事纠纷受雇故意伤害案,涉及创口和创道是否累加问题,关系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犯罪惩防、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等问题,需要结合具体案件决定。

  【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

  犯罪嫌疑人黄干山(绰号:阿三),男,生于1984105日,身份证编号3203231984100558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大黄山镇荆山村4组。

  犯罪嫌疑人赵政海(绰号:赵军、阿军、小军),男,生于198764日,身份证编号5002341987060412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开县厚坝镇青坪村210号。

  犯罪嫌疑人鲁义连(绰号:冠军),男,生于1985127日,身份证编号34112619850127551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黄泥铺镇清西村鲁家队20号。

  【基本案情】

    20108月,郑立新(另案处理)为使郑志朝(男,46岁,系本案被害人)让出四川省华荣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监事长一职,多次与被告人黄干山、赵政海共谋雇凶伤害郑志朝。2010912日,犯罪人赵政海带领犯罪人鲁义连及卢乐乐、刘伯成、“阿耀”(三人均在逃)从浙江省乐清县到达四川省绵阳市并入住绵阳市涪城区“南河宾馆”。期间,由犯罪人黄干山通过犯罪人赵政海的QQ邮箱发送了郑志朝的电子照片,并向犯罪人赵政海等人提供了作案所需资金。20109201430分许,由犯罪人赵政海望风,犯罪人鲁义连、卢乐乐(在逃)在新益大厦楼下手持事先由犯罪人赵政海提供的匕首,分别捅伤郑志朝左右大腿后侧。作案后,三人迅速逃离现场并于次日乘车返回浙江省乐清县,犯罪人赵政海在郑立新(在逃)处领取报酬人民币23千余元,与被告人鲁义连、卢乐乐、刘伯成、“阿耀”分赃耗用。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志朝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件分歧】

  黄干山、赵政海、鲁义连故意伤害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对于被害人的人身损伤程度认定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之间存在认识上的分歧,进而影响到对案件的处理。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定性应为故意伤害,但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涪)公(物)鉴(法医)字[2010]210号临床法医学鉴定书认定构成轻伤存在不合理之处。根据现行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10厘米 (儿童达 8厘米)或者创口累计总长度达15厘米(儿童达12厘米);伤及感觉神经、血管、肌腱影响功能的。如果创道长度比创口长,以创道计。该鉴定分析中,创口长度仅有3.2cm3.0cm共计6.2cm,创道长度是依据彩超得出的回声区5.2cm4.1cm共计9.3cm,不论创口还是创道单个均达不到10厘米,累计也达不到15厘米。实践中,对于创口和创道长度不进行累加。但该鉴定中,将创口、创道长度累加得出长度共计15.5cm,达到了轻伤标准,因此,该鉴定存在不合理之处,要求到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起诉。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犯罪性质恶劣,社会影响恶劣,伤情鉴定存在异议,可以定性为寻衅滋事。首先本案发生在公共场所,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既侵害了被害人人身健康权,也侵害了社会公共秩序,犯罪客体上满足寻衅滋事罪要件;第二,本案三犯罪人受雇伤人,对于具体实行者鲁义连、“阿乐”(在逃)来说,他们以为被害人郑志朝抢了赵政海的大哥的情人才去“收拾”郑志朝,流氓气息明显,具有随意性;第三,本案三犯罪人持刀伤害他人,符合寻衅滋事罪中的“随意殴打他人”的客观要件,“随意”不等于目标不确定,是否是“随意殴打他人”应该以正常的一般社会人在同样的情况下是否也会采取相同的行为为标准,如果是,则不是随意殴打他人,反之,则是随意殴打他人。本案中,同种情况下,正常的一般社会人应当认识到社会经济是竞争经济,经济、民事纠纷应当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而不是通过随意殴打他人,寻衅滋事、威胁吓唬等手段来达到目的,因此犯罪人行为显然不是正常的一般社会人在同样情况下都会采取的,符合寻衅滋事罪中的“随意殴打他人”,且属于持械寻衅滋事,情节恶劣。因此,可以寻衅滋事罪起诉。

  【处理理由】

  绵阳市涪城区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赞同第一种意见,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被害人郑志朝的损伤程度进行书证审查,同样得出了轻伤结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以故意伤害罪对三犯罪人起诉。

  本案争议焦点涉及人身损伤程度的伤情鉴定及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的认定。

  (一)关于人身损伤程度的伤情鉴定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属故意伤害罪。此罪一个最重要的入罪标准是构成轻伤以上。目前全国适用的轻伤鉴定标准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1990年联合发布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这一规范。部分省出台了适用该标准的细则,但大部分省没有出台细则,在实践应用中,很多具体问题该标准并不能给出明确的答案。四川省目前没有相关的实施细则,某些问题认识上的差异造成了实践中的不同结果。《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本案中,因公、检在“创口、创道能否相加”这一问题上存在的认识差异,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轻伤结论提出异议,要求到四川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仍然得出轻伤结论,检察机关方对该轻伤结论予以认可。

  (二)关于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下列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务,情节严重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的。本案中,是故意伤害还是寻衅滋事,主要的区别在于对“随意殴打”的理解。

    1、“随意”怎么判断?从案情中可以得知,本案是因郑立新(在逃,另案处理)与被害人郑志朝的股权纠纷引起,可以说郑立新、郑志朝之间的矛盾由来已有,并不是一天两天的事,郑立新、赵政海、黄干山对被害人郑志朝的这次伤害,也是蓄谋多次,不是随意想出来的。一般而言,寻衅滋事中的“随意”是指发泄情绪、逞强示威等流氓行径。事实上,每一次殴打都可以有理由,有理由就似乎不是随意的,因而,“随意”难以定论的。但是综合此案,怎么也不至于和难以定论的“随意”扯上边。当然,对于此罪名,笔者觉得是否需要把“随意”纳入本罪的考察是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2、“殴打”不同于伤害,虽然殴打可能会造成各种伤害的后果,但是寻衅滋事罪选择用“殴打”而不用“伤害”就有区别二者的意思。伤害和殴打之间是有交叉的,从客观上看,某些殴打行为就是伤害行为,某些具有伤害故意的行为也仅仅只有一般殴打的程度。所以本罪的构成也不以造成轻伤以上才符合犯罪构成,只要情节恶劣就可以,不过造成了轻伤以上后果可能会作为情节恶劣的表现。从本案的案情来看,这不是简单的殴打,而是以一种伤害的目的而去的,虽然具体伤人者鲁义连、卢乐乐对于个中缘由并不清楚,但“有意伤害”的主观故意是很明显的,既然是“有意伤害”,那便与“随意殴打”存在明显的差别。

  综上所述,黄干山、赵政海、鲁义连故意伤害一案,性质恶劣,蓄意伤人,造成一人轻伤,严重影响了绵阳的社会安定,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对三被告人应依法从严处罚。涪城区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将三犯罪人起诉至法院,三犯罪人各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