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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永军诉马绍雄、文永燕民间借贷纠纷虚假诉讼监督案
时间:2018-07-03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监督机关】

  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发现途径】

  案外人举报

  【基本案情】

  举报人冯秀芳,女,生于195686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住江油市三合镇柏盖村413号。

  举报人彭丽,女,生于19791118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住江油市三合镇柏盖村413号。

  举报人彭贵,男,生于19821211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住江油市三合镇柏盖村413号。

  原审原告文永军,男,生于1976429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住江油市贯山乡马凤村732号。

  其他当事人(原审被告)马绍雄,男,生于197127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住四川省江油市三合镇桂香村562号。

  其他当事人(原审被告)文永燕,女,生于1972322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住四川省江油市三合镇桂香村562号。

  村民彭焕吉受同村马绍雄、文永燕雇佣建房屋过程中,不慎从二楼坠下身亡。2011127日,彭焕吉之妻冯秀芳和子女彭丽、彭贵向江油市人民法院起诉马绍雄、文永燕生命权纠纷,请求判决马绍雄、文永燕赔偿各项损失500347.37元。江油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1419日作出(2011)江油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判决马绍雄、文永燕支付冯秀芳、彭丽、彭贵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58965.87元。宣判后,马绍雄、文永燕提起上诉,因未缴纳上诉费,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815日以(2011)绵民终字第9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201146日,文永燕之弟文永军向江油市人民法院起诉马绍雄、文永燕民间借贷纠纷,请求判决马绍雄、文永燕归还借款11万元。

  【原审裁判】

  江油市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纠纷案组织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江油市人民法院根据协议制作(2011)江油民初字第692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人马绍雄、文永燕于2011430日前向原告文永军一次性支付借款11万元。

    2011513日,文永军向江油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153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马绍雄、文永燕以位于三合镇桂香村五组的一楼一底房屋(扣除属于胥勋媚所有的60平方米)及楼房前的彩钢瓦平房三间抵偿文永军11万元;马绍雄、文永燕在文永军办理该房屋相关产权和拆迁安置手续时,应予协助、配合,产生费用由文永军承担。2011817日冯秀芳、彭丽、彭贵向江油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因马绍雄、文永燕已经无可供执行财产,终结执行程序。冯秀芳、彭丽、彭贵对马绍雄、文永燕与文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以虚假诉讼为由向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

  【监督理由及方式】

  江油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文永军与文永燕、马绍雄的行为涉嫌虚假诉讼,理由如下:马绍雄、文永燕对冯秀芳、彭丽、彭贵有债务258965.87元需要履行;文永燕与文永军是亲姐弟关系,身份特殊;马绍雄、文永燕家庭地址在三合镇,文永军在起诉时将马绍雄、文永燕家庭地址书写为彰明镇,使民间借款案件与生命权纠纷案归不同的法庭管辖和审理,存在规避知情法官之嫌;马绍雄、文永燕上诉后却不交纳上诉费,利用上诉期间与文永军达成调解和执行协议,将其唯一显现的全部财产生活用房抵偿给文永军所有。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江油市公安局移送线索,并进行了立案监督,同时依法向江油市人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

  【监督结果】

  江油市人民法院受理再审检察建议后裁定再审。江油市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文永燕明知彭焕吉的亲属提起生命权纠纷一案判决后,可能承担赔付义务,与苗元本、文永军等人恶意串通,向原审原告文永军出具借款金额、借款时间虚假的借条一张,原审原告持该借条提起民事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审原、被告为了达到非法目的,当庭达成调解协议,致使本院作出的(2011)江油民初字第692号民事调解书对其达成的调解协议错误的进行了确认。原审原、被告为了进一步实现逃避履行因彭焕吉死亡而应承担的巨额赔偿义务,通过在执行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方式,将文永燕、马绍雄夫妻共有的房屋折价抵偿给文永军,致使文永燕、马绍雄丧失赔偿能力。判决:撤销本院(2011)江油民初字第692号民事调解书,驳回原审原告马永军的诉讼请求。同时,江油市公安局对文永燕等人立案侦查并移送江油检察院审查起诉,江油院审查后对该案提起公诉。江油市人民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被告人文永燕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文永军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苗元本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马绍雄免于刑事处罚。苗元本不服一审刑事判决提出上诉,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文永燕、马绍雄在民事诉讼中,明知应当向对方当事人进行赔偿,而与上诉人苗元本和原审被告人文永军共谋以虚假诉讼转移其唯一可供执行的财产,导致生效判决不能执行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鉴于上诉人苗元本积极配合对生命权纠纷案件的执行,该案原告书面表示对上诉人苗元本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判处,且二审中苗元本主动认罪悔罪,可对其免于刑事处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苗元本的量刑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3条、第3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2)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对文永燕、马绍雄、文永军的一审判决,撤销一审对苗元本的判决,改判苗元本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免于刑事处罚。

  【点评】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是虚假诉讼的高发地带,案件当事人通过伪造借条等书证来虚构债务,以诉讼的形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为虚假诉讼之典型。检察机关审查该类案件是否为虚假诉讼时中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对民间借贷合同的证据要求从严掌握

  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是以出借人给付钱款为条件,区别于金融机构为主体的借款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在审查此类案件时,不但要审查借贷双方有无借款合意,还要查明是否有借款的交付。出借人应当就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文永军主张马绍雄、文永燕欠其11万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并没有其他相关证据来证实,此时就需要对现金交付的细节进行审查,转账支付是否有凭证,现金交付是否有其他当事人在场。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第七条“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者‘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

  二、对特殊关系人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应当重点审查

  民间借贷纠纷中的虚假诉讼案件往往存在于关系特殊的是当事人之间,借贷双方或为亲属关系,或为关系密切的朋友关系,或是具有上下级隶属关系。文永燕与文永军系姐弟,关系特殊,存在相互串通虚构债务的可能性。文永军愿意承担风险为其姐文永燕虚构债务,财产转移后也不存在难以取回的风险。

  三、对纠纷当事人的其他经济纠纷适时关注

  “借款人”虚构民间借贷往往是为了逃避已决案件中应该承担的财产责任。在起诉时,当事人一方往往已经确定其在另案中应该承担财产责任或者确定其财产责任的生效法律文书即将作出,而逃避该财产责任就是其进行虚假诉讼的目的。本案中,彭焕吉之妻冯秀芳和子女彭丽、彭贵已经于2011127日向江油市人民法院起诉马绍雄、文永燕生命权纠纷,请求判决马绍雄、文永燕赔偿各项损失500347.37元。江油市人民法院法院审理后于2011419日作出(2011)江油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判决马绍雄、文永燕支付冯秀芳、彭丽、彭贵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58965.87元。而就在法院判决前夕的201146日,文永燕之弟文永军却以马绍雄、文永燕欠其借款11万元为由向江油市人民法院起诉。时间上的巧合进一步增加了本案虚假诉讼的嫌疑。

  四、对诉讼进程“异常顺利”的案件谨慎甄别

  涉嫌虚假诉讼的民间借贷案件中,诉讼的“虚假性”以及逃避债务的“真实性”,使借贷双方在起诉后的庭审中对债务的存在和履行往往没有太多争议,为了赶在已决案件所负担的财产债务执行前转移财产,当事人双方会在最短的时间内达成调解协议,将涉案财产以抵偿或抵押过户的形式进行转移。本案当事人双方在庭审时当庭达成和解协议,在之后的执行过程中也迅速达成和解,将“借款人”文永燕、马绍熊唯一显现的财产抵偿给文永军,致使文永燕、马绍雄丧失对冯秀芳、彭丽、彭贵赔偿能力。文永燕、马绍熊在明知其要对冯秀芳、彭丽、彭贵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下,与他人恶意串通转移其唯一可供执行的财产,明显涉嫌虚假诉讼。

  此外,本案中还存在利用拖延缴纳上诉费的方式为转移财产争取时间以及规避法院管辖的情形。综合以上情形,本案系虚假诉讼案件已经确定无疑。